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子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
聲請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子嚴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
金門縣○○鎮○○○路○段莒光發電廠後側,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是
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後再
犯,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自費
戒癮治療為妥,對於原審裁定
執行觀察、勒戒,難以信服云云。
三、經查:
㈠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供承在卷,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鑑許
字第28號
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新興毒
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
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
犯行,
堪予認定。又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
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
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
㈢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
緩
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
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
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
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
,此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衡情尚無不當,亦無
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