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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毒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子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子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 金門縣○○鎮○○○路○段莒光發電廠後側,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是 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後再 犯,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自費戒癮治療為妥,對於原審裁定 執行觀察、勒戒,難以信服云云。 三、經查: 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供承在卷,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鑑許 字第28號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新興毒 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予認定。又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 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 ㈢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 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 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 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 ,此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衡情尚無不當,亦無 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