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俊言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
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命抗告人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
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合稱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表冊),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
施行,
乃依法聲請重新審理。
原審法院逕行以上開修正屬於
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所稱之「新
證據」,本案不具重新審理
之事由,
予以駁回。惟本案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
金門監獄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之評
估基準,而前揭修正關於上開項目等,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
分方式,實質上已然變動,此一變動可能動搖判定結果,且
尚待函詢、重新評估或試算,需耗費相當時日,請
審酌抗告
人現仍執行強制戒治中,避免
人身自由於調查
期間繼續受拘
束,影響權益,自應
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
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
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
裁定駁
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
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
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
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
諭知管轄
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
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抗
告程序並無
準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源
之合理利用,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管
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
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間
利益之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
自為判
決。則攸關當事
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範
,
舉重以明輕,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當可
比附援引適用
。是第二審法院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為本
案之處理原則,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
自為第一審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第一審法院誤其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固於
法未合,然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時,仍應撤銷第一
審法院裁定,自為第一審之裁定。
㈢查抗告人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金門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
度毒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在卷
可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戒治之原裁定確定法院應係本
院,並非原審法院,抗告人就本案聲請重新審理,自應向本
院為之,然其誤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並經原審法院誤
認有管轄權且為實體裁定,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
之法理,由本院撤銷原審所為實體裁定,並自為第一審裁定
,合先指明。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裁定於110年3月16日確定,惟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表冊於同年月26日修正施行,抗告人自屬知悉在後,則
自施行日起算至抗告人於同年4月2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戒治所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11頁),未逾30日,於法
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以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冊已修正,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然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冊之修正係法務部為因應此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所為之修正,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且針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毒品評估表冊之修正,
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
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抗告
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㈢又實務上認為補充刑罰法律之部分空白犯罪要件之命令或公
告之變更,認該等命令或公告縱為行政命令因其並無刑罰之
規定,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而為事實變更,惟此乃針對刑
罰法律所為之闡釋,並未涉及
保安處分部分,自不能認為保
安處分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及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係保安處分的一種,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
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亦與刑罰之執行源於罪責之非難並不相同,
自不能將上述實務有關刑罰法律之事實變更套用在強制戒治
之執行上,始合於保安處分之本質與目的。是倘保安處分(
含強制戒治)之執行期間遇有法律本身或法規命令之變更使
受處分人無繼續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應認屬刑法第2條
第3項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
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或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第2項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之情形。檢察機關作為觀察、勒
戒執行機關,並具有發動聲請強制戒治及停止執行之權限,
依上述新修正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冊重新評估,倘有
合於上述刑法第2條第3項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第2項,不施以保安處分或無繼續執行必要之情形者,因事
涉受處分人之重大利益,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或免除強制
戒治之執行,自有將本裁定
送達檢察官以促請其為妥速處理
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重新審理聲請,應向本院為之,然
誤向原審法院聲請,並經原審法院誤認有管轄權且為實體裁
定,容有未洽。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冊之修正,屬於
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抗告
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尚非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自為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