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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毒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聲請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蔡家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某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離婚育有2子就學中,且母親罹患肺腺癌 需定期至臺灣治療,均無謀生能力,伊為家中生活支柱,倘 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將可能失去工作,希望能讓伊戒癮治 療,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 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 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令觀察、勒戒。則原裁定以抗 告人確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 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 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案情 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 目的,此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衡情尚無不當, 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請求為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