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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毒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聲請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弘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2月20日5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前厝18號2樓20 2室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21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 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 ,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然 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 追訴。從而,抗告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係以社區醫療處 遇方式替代監禁式治療,兩者難以比擬,被告縱使完成戒癮 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 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不得逕行起訴。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檢察官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原裁定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法之裁定。 三、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 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 解(最高法院110年6月23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僅曾於107年間,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不論其所受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均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前開統一見解,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 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