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
聲請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被告楊弘祺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2月20日5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前厝18號2樓20
2室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2167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下稱「附
命
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
,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然
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
追訴。從而,抗告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
觀察勒戒,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係以社區醫療處
遇方式替代監禁式治療,兩者難以比擬,被告縱使完成戒癮
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
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不得逕行起訴。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檢察官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原
裁定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
適法之裁定。
三、
按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
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
法律見
解(最高法院110年6月23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
旨
參照)。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
。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僅曾於107年間,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不論其所受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均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未及
審酌最高法院前開統一見解,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
兼顧
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法
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