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佑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佑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蕭佑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部分,應予補
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
09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確
定在案,且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
事
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
應執行刑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
量之界限範圍,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至9所示
之
竊盜罪、編號10所示之
侵占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
編號11、1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均有害社會
法益,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具有獨立性
,自應酌定較高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
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41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
總體評價,
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蕭佑生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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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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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3月6日 │109年3月9日( │
│ │ │ │ │ │ │聲請書誤載為6 │
│ │ │ │ │ │ │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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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號、109年度偵字第233、269、322、328、 │
│機關年度案號│4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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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11月30日 │
├─┼────┼───────────────────────────────────────────────┤
│確│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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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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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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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蕭佑生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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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7 │ 8 │ 9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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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侵占 │不能安全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致│
│ │ │ │ │ │交通危險 │交通危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4日 │109年4月16日 │108年4月6日 │109年4月7日 │109年2月8日 │109年3月14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號、109年度偵字第233、269、322、328、 │
│機關年度案號│426號 │
├─┬────┼───────────────┬───────────────────────────────┤
│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 │109年度易字第15、2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11月30日 │109年8月19日 │
├─┼────┼───────────────┼───────────────────────────────┤
│確│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 │109年度易字第15、2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11月30日 │109年9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是 │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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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5號 │
│ │第3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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