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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翰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部分,應予補 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 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所示之 妨害自由罪侵害他人行動自由;編號2、3所示之非法持有槍 枝罪與編號5所示之非法製造槍枝罪,犯罪類型類似,均屬 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對法益之侵害效應均較大;編號4所 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自戕行為,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 法益之效應有別,具有獨立性,自應酌定適當之刑期,始足 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 39年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 5所示之罪,均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 應執行刑,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事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條例 │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 │ │併科罰金新台幣3 │,併科罰金新台幣│ │併科罰金新台幣5 │ │ │ │萬元 │4萬元 │ │萬元 │ ├──────┼────────┼────────┼────────┼────────┼────────┤ │犯罪日期 │107年3月25日 │102年8月25日前之│106年2月間某日至│107年8月23日上午│107年10月間某日 │ │ │ │102年間某日 │106年5月4日 │9時許回溯96小時 │ │ │ │ │ │ │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341、424號 │605號 │605號 │第664號(聲請書 │194號 │ │ │ │ │ │誤載為第114號) │ │ ├─┬────┼────────┼────────┼────────┼────────┼────────┤ │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後│ │分院 │ │ │ │分院 │ │事├────┼────────┼────────┼────────┼────────┼────────┤ │實│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39 │106年度訴字第39 │107年度城簡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 │審│ │11號 │號 │號 │169號 │13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13日 │107年8月22日 │107年8月22日 │107年12月24日 │109年12月30日 │ ├─┼────┼────────┼────────┼────────┼────────┼────────┤ │確│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定│ │分院 │ │ │ │ │ │判├────┼────────┼────────┼────────┼────────┼────────┤ │決│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39 │106年度訴字第39 │107年度城簡字第 │110年度台上字第 │ │ │ │11號 │號 │號 │169號 │2411號 │ │ ├────┼────────┼────────┼────────┼────────┼────────┤ │ │確定日期│107年11月13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19日 │110年3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否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號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10年度執字第 │ │ │334號 │ │44號 │61號 │ │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