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旻浩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旻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莊旻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
第50條部分,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請求檢
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
號1至4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編號7、8所示之販賣
第二
級毒品罪,均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編號5、6所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係自戕行為,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
法益之效應
有別,具有獨立性,自應酌定適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
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22年歲之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
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揆
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莊旻浩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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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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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4日 │108年6月中旬某日│108年6月下旬某日│108年7月上旬某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2、803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12日 │
├─┼────┼───────────────────────────────────┤
│確│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號 │
│決├────┼───────────────────────────────────┤
│ │確定日期│110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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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 ├───────────────────────────────────┤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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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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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9年6月1日 │109年7月21日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8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119、125號 │713、7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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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號 │109年度城簡字第19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 │110年2月18日 │
├─┼────┼─────────────────┼─────────────────┤
│確│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號 │109年度城簡字第19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號 │
│決├────┼─────────────────┼─────────────────┤
│ │確定日期│110年2月9日 │110年3月1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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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90│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 ├─────────────────┼─────────────────┤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1 │
│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