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楊文星因
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
事
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
裁量之界限範圍,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為
詐欺罪,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其犯罪性質、效應相同,應酌
定適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
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76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
,
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
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
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
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楊文星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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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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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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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 │
│ │ │有期徒刑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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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1年(聲請書誤載為97│93年11、12月間某日 │96年4月24日後某日 │
│ │年,應予更正)7月間 │ │ │
│ │、92年1月間某日 │ │ │
├──────┼──────────┼──────────┼──────────┤
│
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688號 │年度偵字第31397號 │109年度偵字第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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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後├────┼──────────┼──────────┼──────────┤
│事│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96年度易字第374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5日 │97年12月23日 │110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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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定├────┼──────────┼──────────┼──────────┤
│判│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96年度易字第374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號 │
│決├────┼──────────┼──────────┼──────────┤
│ │確定日期│97年11月5日 │98年5月18日 │110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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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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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年度執字第2101號 │年度執字第9156號 │110年度執字第67號 │
│ ├──────────┴──────────┤ │
│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84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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