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翰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玖萬
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宗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參照前揭說明,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
範圍,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非法
持有槍枝罪,
與編號3所示之非法製造槍枝罪,犯罪類型類似,均屬侵害
社會
法益之罪,且對法益之侵害效應均較大,自應酌定適當
之罰金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
程度,兼衡其現39年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就
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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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 │罰金新台幣3萬元 │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 │罰金新台幣5萬元 │
├──────┼──────────┼──────────┼──────────┤
│犯罪日期 │102年8月25日前之102 │106年2月間某日至106 │107年10月間某日 │
│ │年間某日 │年5月4日 │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05號 │106年度偵字第605號 │108年度偵字第194號 │
├─┬────┼──────────┼──────────┼──────────┤
│最│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後├────┼──────────┼──────────┼──────────┤
│事│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2日 │107年8月22日 │109年12月30日 │
├─┼────┼──────────┼──────────┼──────────┤
│確│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10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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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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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110年度執字第61號 │
│ │罰金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 │
│ │58號定定其應執行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