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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玖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 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非法持有槍枝罪, 與編號3所示之非法製造槍枝罪,犯罪類型類似,均屬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且對法益之侵害效應均較大,自應酌定適當 之罰金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 程度,兼衡其現39年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就 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 │罰金新台幣3萬元 │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 │罰金新台幣5萬元 │ ├──────┼──────────┼──────────┼──────────┤ │犯罪日期 │102年8月25日前之102 │106年2月間某日至106 │107年10月間某日 │ │ │年間某日 │年5月4日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05號 │106年度偵字第605號 │108年度偵字第194號 │ ├─┬────┼──────────┼──────────┼──────────┤ │最│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後├────┼──────────┼──────────┼──────────┤ │事│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2日 │107年8月22日 │109年12月30日 │ ├─┼────┼──────────┼──────────┼──────────┤ │確│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10年3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110年度執字第61號 │ │ │罰金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 │ │ │58號定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