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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進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 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類型相同,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對法益之侵害 效應均較大,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 之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兼衡其現44年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 總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鄭進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96年11月20日 │96年11月22日 │96年12月11日 │96年12月12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3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7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 ├───────────────────────────────────┤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5號 │ └──────┴───────────────────────────────────┘ ┌──────┬────────┬────────┬────────┬────────┐ │編 號│ 5 │ 6 │ 7 │ 8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96年12月15日 │97年1月初某日 │97年2月14日 │97年1月17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 │署109年度偵緝字 │ │ │ │第43號 │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後│ │ │分院 │ │事├────┼──────────────────────────┼────────┤ │實│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 │審│ │ │11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8月7日 │109年4月5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 │決│ │ │516號 │ │ ├────┼──────────────────────────┼────────┤ │ │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 │110年2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 │刑5年8月 │署110年度執字第 │ │ ├──────────────────────────┤56號 │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5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