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忠明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08年度執字第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忠明前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6號執行
指
揮書,繳納
拘役50日所易科之
罰金而執行完畢。
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更助字第9號執行
另案有期徒刑,上
開拘役之執行對受刑人並無實益,爰聲明異議,請求發還已
繳納之
易科罰金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
時,得請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
行,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中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6號執
行,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66頁)。是本院並非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揆
諸上開說明,即無
管轄權。則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
聲
請發還已繳納之罰金,於法自有未洽。從而,其本件聲明異
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