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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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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忠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08年度執字第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忠明前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6號執行指 揮書,繳納拘役50日所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更助字第9號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上 開拘役之執行對受刑人並無實益,爰聲明異議,請求發還已 繳納之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 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 行,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中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6號執 行,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66頁)。是本院並非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揆 諸上開說明,即無管轄權。則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聲 請發還已繳納之罰金,於法自有未洽。從而,其本件聲明異 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