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父親 黃克温
被 告 黃擎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號)
,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事證均已鞏固,共犯均已到案,無
勾串
共犯、
證人及湮滅
證據之虞。被告為剛滿20歲之年輕人,雖
一時衝動鑄下大錯,經深自反省,已深具悔意,並委由聲請
人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和解之機會,並無逃亡規避刑責之情形
。且尚有學業待完成,案發前有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絕無
可能從此過著逃亡的日子。再新冠疫情爆發後,小三通業已
中斷,更加減少被告逃亡之可能,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
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
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
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
可徵其因預期
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
,所犯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
。衡酌被告經判處之刑度非輕,且尚未判決確定,參以一般
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
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所涉前開
犯行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
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無串供、滅證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本院係因被告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
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容
有誤解。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深具悔悟,積極尋求和解機會
,學業尚待完成,及案發前之工作狀態與家庭狀況
等情,僅
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
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
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徒憑前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