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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父親 黃克温 被   告 黃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證均已鞏固,共犯均已到案,無勾串 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被告為剛滿20歲之年輕人,雖 一時衝動鑄下大錯,經深自反省,已深具悔意,並委由聲請 人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並無逃亡規避刑責之情形 。且尚有學業待完成,案發前有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絕無 可能從此過著逃亡的日子。再新冠疫情爆發後,小三通業已 中斷,更加減少被告逃亡之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 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 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 ,所犯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 。衡酌被告經判處之刑度非輕,且尚未判決確定,參以一般 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 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無串供、滅證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本院係因被告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 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容 有誤解。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深具悔悟,積極尋求和解機會 ,學業尚待完成,及案發前之工作狀態與家庭狀況等情,僅 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 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 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徒憑前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