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玉清
代 理 人 洪語婷
律師
被 告 張添龍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案件(本院109年度交
上易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黃玉清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張添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認涉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名。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
按因
故意或
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
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張添龍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審理中,是被
告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
,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並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