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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參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玉清 代 理 人 洪語婷律師 被   告 張添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本院109年度交 上易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黃玉清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張添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認涉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名。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張添龍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審理中,是被 告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 ,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