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烜榕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烜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烜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
本院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9
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5月以下,
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販賣、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類型相同,均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且對法益之侵害效
應均較大,
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
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以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之外部性界限,兼衡其現年25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
體評價,
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許烜榕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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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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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販賣
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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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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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6月14日 │108年6月下旬某日 │108年7月上旬某日 │108年6月中旬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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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2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7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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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後├────┼─────────────────────────────┼──────────┤
│事│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13號 │110年度
上訴字第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2日 │110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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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定├────┼─────────────────────────────┼──────────┤
│判│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1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號 │
│決├────┼─────────────────────────────┼──────────┤
│ │確定日期│110年4月6日 │110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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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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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3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 │109年度執字第1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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