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正益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正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蔡正益因
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
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各罪,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侵害財產
法益、編
號3所示之
妨害自由罪,對
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其犯罪性質
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具有獨立性,自應酌定較高之
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
,兼衡其現年56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
乃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蔡正益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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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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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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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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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年8月28日 │103年9月10日 │107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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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90號、106年度偵字第780號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 │968號、第62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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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2614號 │
│審├────┼─────────────────┼────────┤
│ │判決日期│109年5月19日 │109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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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
│決│ │ │24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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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9年5月19日 │109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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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號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3549號 │
│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 │
│ │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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