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31號
110年度聲字第32號
被 告 黃璋杰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薛宇哲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 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9號),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0136
鑑定報告之電子檔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
略以:聲請人為維護被告
防禦權及辯護人
辯護權有效行使,爰聲請准予拷貝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0136鑑定報告之電子檔光碟等語。
二、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
訴訟文書、
證據之光碟或轉拷
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
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
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且案件一經
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
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
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
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
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
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聲請人黃慧仙律師為被告黃彰杰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人黃啟銘律師為被告薛宇哲之選任辯護人,其等聲請轉拷交付上開電子檔光碟,目的在瞭解
扣案被告2人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指出有利被告2人之證明方法,而上開光碟,攸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 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被告2人之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前揭電子檔光碟,
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上開轉拷交付之光碟,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