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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麒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部 分,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 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 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所 示之輸入私酒罪影響國家經濟、編號2、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 券有害社會法益、編號5、8所示之妨害公務罪、交付賄賂罪 破壞國家法益、編號4、6、7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自 戕行為,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具有獨立 性,自應酌定適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 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42年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等總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4至7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3 、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家麒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輸入私酒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22日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107年11月14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30、269號 │851號 │851號 │第7298號 │ ├─┬────┼────────┼────────┼────────┼────────┤ │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分院 │分院 │分院 │ │ │事├────┼────────┼────────┼────────┼────────┤ │實│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桃簡字第 │ │審│ │16號 │22號 │22號 │49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25日 │108年1月29日 │108年1月29日 │108年1月11日 │ ├─┼────┼────────┼────────┼────────┼────────┤ │確│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分院 │分院 │分院 │ │ │判├────┼────────┼────────┼────────┼────────┤ │決│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桃簡字第 │ │ │ │16號 │22號 │22號 │49號 │ │ ├────┼────────┼────────┼────────┼────────┤ │ │確定日期│108年1月8日 │108年2月22日 │108年2月22日 │108年11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訴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35號 ├─────────────────┤1554號 │ │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3│ │ │ │ │號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妨害公務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交付賄賂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14日 │107年9月11日回溯│107年10月7日 │107年7月間某日 │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選偵字 │ │ │31892號 │第13、14號 │第13、14號 │第6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後│ │ │ │ │分院 │ │事├────┼────────┼────────┼────────┼────────┤ │實│案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 │108年度城簡字第 │108年度城簡字第 │109年度選上訴字 │ │審│ │379號 │43號 │43號 │第2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3月28日 │108年5月10日 │108年5月10日 │109年5月20日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 │108年度城簡字第 │108年度城簡字第 │109年度台上字第 │ │決│ │379號 │43號 │43號 │3635號 │ │ ├────┼────────┼────────┼────────┼────────┤ │ │確定日期│108年11月29日 │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28日 │109年7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43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318號 ├─────────────────┤262號 │ │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9│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