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美萍
上列
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7號),聲
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發還
扣案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
次保險費報繳收款單(下稱收款單)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偽造
告訴人馬麗霜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而聲請意旨
所稱扣押之收款單,雖未經本院上開判
決
諭知沒收,然被告既已提起上訴,該收款單是否與被告本
案
犯行有關,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押物仍係本案之重要證物
,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
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人。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