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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美萍 上列聲請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扣案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 次保險費報繳收款單(下稱收款單)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偽造告訴人馬麗霜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而聲請意旨所稱扣押之收款單,雖未經本院上開判 決諭知沒收,然被告既已提起上訴,該收款單是否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押物仍係本案之重要證物 ,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 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人。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