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擎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109年度
上訴字第14號),
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事證均以鞏固,所有共犯均已到案,聲
請人即被告黃擎已無
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
證據之虞。又被
告因酒後一時衝動鑄下大錯,經一年多來深自反省,已深具
悔悟,並由其父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和解之機會,無逃亡規避
責任之情形。且被告剛滿20歲,尚有學業未完成,於案發前
有正常之工作及美滿之家庭生活,雖遭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8
年6月,但絕無可能從此過著亡命天涯的日子。更何況現今
新冠疫情嚴峻,金門為四面環海之離島,且小三通已中斷,
更加減少被告逃亡之可能,請
審酌上情,准以其他
強制處分
代替羈押,准予被告具保云云。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
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
可徵其因預期將
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而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
大,所犯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
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
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所涉前開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犯殺人
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
責
付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無串供、滅證之虞云云,聲請
具保停止羈
押。惟本院係因被告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
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容
有誤解。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深具悔悟,積極尋求和解機會
,學業尚待完成,及案發前之工作狀態與家庭狀況
等情,僅
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
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
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徒憑前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