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彥翔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上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707、772、831、835、85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彥翔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張彥翔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向法務部矯正
署金門監獄提出聲請再審狀,惟誤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聲
請再審,經該署函轉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文
等情,有聲請再
審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4日金檢云義107執193
字第110900148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供
參照,惟查其聲請書
狀內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復未釋明得請求法
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
顯有不備,爰命其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