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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707、772、831、835、85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張彥翔(下稱聲請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 鈞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已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前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警方才查獲 聲請人於前案警詢中供陳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李文 仁。另聲請人在服刑期間主動具狀向檢察官告發前案係幫陳 榮海代購毒品,共犯陳榮海業經檢察官起訴,目前在金門地 院審理中。故聲請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上開情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 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又此所 稱「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 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 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 與罪名之認定無涉,自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有間,至 同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 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 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37號 刑事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文仁云云,即便屬 實,聲請人所犯上開罪名並未變動,從而,本件聲請即非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既規定其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準 此,法院就符合其法律要件者,究竟判定「減輕其刑」或「 免除其刑」,應有裁量餘地,因此,即非「必要及絕對」免 除其刑不可,而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甚明。從 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免刑」 事由之要件不符。 (二)據上,本件聲請所稱前揭李文仁部分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 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 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 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 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的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所稱:其在服刑期間主動具狀向檢察官告發前案係幫 陳榮海代購毒品云云,即便屬實,陳榮海縱使成立共同運輸 毒品罪,惟此項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難 使一般人認為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認上開事證對於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 具有「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 (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稱陳榮海代購毒品乙節,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