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彥翔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上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707、772、831、835、85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張彥翔(下稱聲請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
鈞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並已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前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警方才查獲
聲請人於前案警詢中供陳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李文
仁。另聲請人在服刑
期間主動具狀向檢察官
告發前案係幫陳
榮海代購毒品,共犯陳榮海業經檢察官起訴,目前在金門地
院審理中。故聲請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上開情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
所稱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爰依法聲請再
審等語。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又此所
稱「應受免刑」之判決,
乃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
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
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
與罪名之認定無涉,自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有間,至
同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
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
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37號
刑事裁判意旨
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文仁云云,即便屬
實,聲請人所犯上開罪名並未變動,從而,本件聲請即非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既規定其
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準
此,法院就符合其法律要件者,究竟判定「減輕其刑」或「
免除其刑」,應有裁量餘地,因此,即非「必要及絕對」免
除其刑不可,而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甚明。從
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免刑」
事由之要件不符。
(二)據上,本件聲請所稱前揭李文仁部分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
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
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
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
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
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的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所稱:其在服刑期間主動具狀向檢察官告發前案係幫
陳榮海代購毒品云云,即便屬實,陳榮海縱使成立共同
運輸
毒品罪,惟此項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難
使一般人認為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
堪認上開事證對於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
具有「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
(二)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稱陳榮海代購毒品乙節,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