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金德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
度毒偵字第2號;移送
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
度毒偵字第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金德所犯毒品
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
定,將接續執行,爰依法聲請再審,請賜重新裁定為
戒癮治
療之附命緩
起訴云云。
二、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9年
度城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提起
上訴後,經同
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
駁回
上訴,於民國109年7月9日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6頁)。再審聲
請人係針對前揭金門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是本院顯非判決之原審法院,可
堪認定。
揆諸首揭
規定,再審聲請自應向判決之原審金門地院為之,方屬
適法
。
乃再審聲請人竟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其程序顯屬
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