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正益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中華
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78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正益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再審之
證據
。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正益不服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
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
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