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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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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正益 上列聲請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中華 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78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正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 。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正益不服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 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