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
即受判決人 蔡正益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7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正益因詐欺案件,於110年7月29日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
乃於110年8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於110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刑事裁定、法務部○○○○○○○簡復表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71至73頁)。
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1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惟僅泛稱已入監服刑,請協助調取判決書,其證據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及第188號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4號
不起訴處分書云云,仍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
列舉之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
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未附具證據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既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上開調取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有明文。惟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故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