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子豪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子豪部分撤銷。
事 實
一、葉子豪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徐金福位於金門縣○○鎮○○000號之住處外,拍攝該屋外觀欲傳送予抵押權人林東毅,並因徐金福之妻陳燕妮積欠債務而在該處叫囂。徐金福於屋內聞聲,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出門查看,認出來人為葉子豪,葉子豪遂向徐金福催討債務,雙方因而爆發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葉子豪先以徒手攻擊徐金福,徐金福
旋以徒手還擊,雙方進而於地面扭打,過程中葉子豪另持安全帽敲擊徐金福上半身,造成徐金福受有胸部、頸部挫傷併表淺擦傷、背部挫傷、雙側手肘、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葉子豪則受有頭部、頸部、腹部、雙膝挫傷、雙膝、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徐金福所犯傷害
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附近住戶何沛瑾見狀勸架不成而報警,葉子豪旋即離開現場,始結束衝突。
二、案經徐金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子豪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核與
證人何沛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徐金福於偵查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113至118、123至124、129至134頁,原審卷第140至148頁,本院卷第176至182頁),並有何沛瑾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被告及徐金福之診斷證明書、金門縣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徐金福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徐金福傷勢照片、現場照片、何沛瑾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37至41、81至89頁,原審卷第159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徐金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為重利案件,與本案傷害之行為
態樣尚屬有別,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末被告及辯護人固一再主張其構成
自首,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
⒈被告與徐金福互毆時,何沛瑾勸架未果,未受被告委託,主動撥打金湖派出所電話報警,被告旋即離開現場,何沛瑾轉頭未見被告,即告知警員說「沒事」而掛掉電話,前後通話時間僅5秒
等情,業據證人何沛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並有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據(見原審卷第159頁)。則被告並未委託何沛瑾代為報案自首,且何沛瑾亦未告知警員本案案情等節,可
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互毆結束後離開現場,前往金湖鎮阿滿姨檳榔攤附近,借用他人手機,於109年11月24日14時26分44秒,撥打110電話,向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該中心於同時28分29秒轉報金湖分局,由金湖分局派遣巡邏警員王志偉於同時31分38秒許到達現場等情,有110報案案號Z00000000000000紀錄單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22至23頁)。報案單上「案件描述」欄係載明「報稱遭人毆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報案時係向警員陳明「發生打架事件」云云,與報案紀錄單
所載已見出入,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經本院函調上開報案紀錄單結果,因當時適逢報案錄音系統送修,無相關錄音檔紀錄,有金湖分局函覆本院之111年3月18日金湖警刑字第1110001986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於報案時所陳述之內容,固已無從經由
勘驗錄音檔查知。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志偉於本院審理證稱:勤指中心用無線電呼叫,沒有講明說葉子豪打人了。我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人了,林奕均(即另名員警)當時在處理其他勤務,比較晚到,晚到多久我不確定。我在太湖路阿滿姨檳榔攤路段被葉子豪叫住,沒有跟我表明身份,只說他遭人毆打,沒有說被何人毆打,要我陪同他到現場去,我沒有問葉子豪的姓名。我陪同他到現場,剛開始只看到一台倒臥的機車,沒有其他的人,葉子豪是說他被人毆打而不是打架。隔了大概2、3分鐘,徐金福出來說是他跟葉子豪發生衝突,他要告葉子豪傷害,本所就依規定受理,徐金福出來之前,葉子豪是說他被人毆打而不是打架。我們是先受理徐金福的提告,我才跟葉子豪要資料的。我是因為徐金福提
告訴,才知道本件是互毆事件。我確定葉子豪當場沒有跟我說自己先動手的,他絕對沒有說他要自首說他有打人,從頭到尾,葉子豪沒有主動承認說是他先動手打人的。在現場葉子豪沒有承認有傷害徐金福。我不認識何沛瑾,如果她站在遠處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不確定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和葉子豪沒有中途離開之後再第二次回到現場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82至188頁)。另參以,徐金福於109年11月24日16時41分至17時13分警詢時,已明確陳述本件衝突始末及兩人互毆等具體情節並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5至7頁)。則警方於17時13分詢畢徐金福後,已發覺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
嗣被告於同日17時28分至17時52分接受警詢時,一再指稱係遭徐金福毆打,並3度否認毆打徐金福
,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至4頁)。可見被告在警方已發覺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徐金福之犯罪事實,由此堪認其於報案時應係陳述遭人毆打而非打架,否則豈會於警詢時數度否認毆打徐金福,足徵報案紀錄單所載「報稱遭人毆打」應
核屬真實。是
被告要無自首可言。 ⒋至證人何沛瑾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警察在現場問被告何人誰先動手,被告回答自己先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81頁)。然觀諸證人何沛瑾於原審提出其拍攝被告與警員等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9頁),明顯可見其與被告等人有相當距離,如何明確聽聞警員詢問內容,已非無疑。且所述與上開證人王志偉證述齟齬,衡酌王志偉係現場負責處理之警員,全程與被告直接接觸,且負責調查本案,對於處理經過等節應屬全盤掌握,自應以證人王志偉之證述較為可採。另證人林奕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勤務指揮中心當時好像是說塔后那一帶有打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其記憶應屬模糊,且與前揭報案紀錄單不符,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不符自首要件,自不能據以減輕其刑。其與辯護人所辯此節,不足採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僅因與徐金福存有嫌隙,即至徐金福住處外叫囂尋釁在先,並先行動手毆打徐金福,復持安全帽作為武器攻擊,兩人因此發生互毆,致徐金福受傷,雖其本身亦遭徐金福攻擊而成傷,然其惡性明顯高於徐金福,且所為對於
法律秩序及治安應有相當之破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我對天發誓,如果說謊,願遭天打雷劈,出門被車撞死,癌症活不到今年年底,一輩子倒楣,這個過程證人應該看得很清楚」、「如果誣陷我,我將我的誓言迴向給她」等語恫嚇證人何沛瑾,有原審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見其漠視法治,顯不能自省,
犯後態度惡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離婚,育有2名女兒由前妻照顧,目前無業,罹患肺腺癌合併肋膜及腦轉移,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徐金福不願與被告
和解,到庭陳明請法院依法嚴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雖於本院表示認罪,並於審判
期日以口頭向徐金福、何沛瑾道歉,然其於犯罪事實
訊問時,猶仍陳稱「我防禦的時候可能有傷到徐金福」,後方始認罪(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足徵被告係因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為求改判較輕之刑,而為前開道歉等舉措,且前後反覆不一,難認確有悔意,
併此指明。
㈢另被告持以攻擊徐金福之安全帽雖係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且因係被告日常騎車所必備物品,
沒收並無預防犯罪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