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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遠鈞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1、1065、1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08、16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遠鈞、陳冠儒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依上開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遠鈞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冠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項規定與上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兩者之立法目的、要件及法律效果亦各有所別。倘被告符合該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減輕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查被告黃遠鈞於警方查獲之初,即供出本件其所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來源分別為丁俐文、何冠群,並由警方得以查獲逮捕業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4月14日金檢亮公111蒞60字第1119001502號函、111年5月12日金檢亮公111蒞60字第1119001929號函敘明屬實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8、241至244頁)。足見該等毒品之來源,係經被告黃遠鈞供出始經警查獲之事實,應認定。是被告黃遠鈞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認被告黃遠鈞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予以遞減;認被告陳冠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黃遠鈞另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交易金額非鉅,犯罪動機與目的應僅在獲取小利而與大規模集團化經營有別,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所自陳之生活狀況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遠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6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㈡被告黃遠鈞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本件犯行時,年方21歲,涉世未深,係因疫情突失工作,為賺錢生活,方為本件犯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密集介於110年9月2日至8日間,雖次數共19次、對象10人,但都是伊的朋友,且數量及金額非高。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同年7月11日至18日,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有1人,參照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19罪者,其最高、最低及平均應執行刑刑度分別為10年、3年10月及7年5月,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者,則各為15年、10月及3年1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實屬過重云云;被告陳冠儒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相較共同被告黃遠鈞之刑度而言,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㈢經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黃遠鈞部分:
  ⑴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考量黃遠鈞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黃遠鈞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19罪所處之刑均為1年10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2罪所處之刑均為1年4月,而該21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7年6月,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原審就黃遠鈞所犯上開2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較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7年6月,顯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理念,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情
  ⑵又上訴意旨引用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數據,主張參照統計結果,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相較類似案件之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之量刑資訊,以協助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建置之目的亦僅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法院之裁量權限不應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案情節不同,非得比附援引。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尚難憑以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之量刑資訊統計結果(附於本院卷第207、209頁),係以101年至106年間之判決為統計資料,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本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本之「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參酌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修法前之法定刑度,無法抑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增加,故藉由修法提高法定刑,以達到遏止犯罪之效,被告提出之量刑資訊統計結果,因均屬適用修正前法定刑度較輕之法律所為判決結果,於本案即無從參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自非可取,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陳冠儒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陳冠儒無視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毒品行為,而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陳冠儒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於法即屬無據,要不足採。況且,陳冠儒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即減其法定本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原判決已說明就陳冠儒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核其所量處之刑,僅較5年之最低刑度增加1個月,顯已從輕量刑,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之附錄條文,均誤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9、32頁),為免被告2人望文滋生疑義,併此指明之。
  ⑵又原審就被告陳冠儒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之宣告刑,而就被告黃遠鈞所涉本案共21次犯行,各量處如前揭所示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此乃原審依職權就各量刑事項作斟酌後所分別量定,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第三、㈡點說明被告黃遠鈞除同具上開減刑事由外,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予以遞減,此乃被告2人刑度上存有差異之主因(見原判決第4頁)。是並不能執此即謂對被告陳冠儒之量刑不公,或據以認定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陳冠儒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遠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0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陳冠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1、1065、1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08、1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遠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冠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遠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使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透過其通訊軟體微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前揭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寶翔、陳榮海、陳禹彣、李浚弘、張景泓、莊子熏、林子嚴、林元彬及鄧允勝。
  ㈡與陳冠儒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元彬及陳政鴻。
  ㈢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使用前揭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蔡世軒。
  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法對黃遠鈞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遠鈞之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吸食器(連接管)1個及其持用之IPHONE-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黃遠鈞、陳冠儒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黃遠鈞、陳冠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陳寶翔、陳榮海、陳禹彣、李浚弘、張景泓、莊子熏、林子嚴、林元彬、陳政鴻、鄧允勝、蔡世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遠鈞女友許曉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黃遠鈞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蒐證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被告黃遠鈞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所載毒品交易紀錄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黃遠鈞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由被告黃遠鈞與林元彬聯繫後,再由被告陳冠儒持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衡酌販賣毒品乃政府機關嚴予查禁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之嚴緊等而異其標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行為人曾詳細記錄並明確供出其歷來販賣毒品之進、出價與重量,否則誠難查得其交易實情。又販毒者從價差、量差或以其他方式獲利,其態樣繁多,然均具營利意圖則無不同。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屬重罪,並涉金錢交易,顯具營利意圖無疑。參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遠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遠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冠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遠鈞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其於半小時內先後交付陳禹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皆為1.2公克,考量其時間緊密、重量非鉅,宜認係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黃遠鈞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黃遠鈞曾供出其第二、三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查明後函覆本院(本院卷第155、24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再予遞減其刑,此亦係被告2人雖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然刑度上存有差異之主要原因。至被告陳冠儒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考量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減輕後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難認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黃遠鈞另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交易金額非鉅,犯罪動機與目的應僅在獲取小利而與大規模集團化經營有別,暨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所自陳之生活狀況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遠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IPHONE-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黃遠鈞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知沒收。未扣案被告黃遠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遠鈞未收取之販毒對價如附表一編號9、14、16所示,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及吸食器(連接管)1個,均係被告黃遠鈞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檢察官業已查明並於起訴書中載明將另案聲請沒收,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末因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及金額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寶翔
110年9月3日下午2、3時
金門縣○○鎮○○○0段000號「食為天火鍋店」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金額1萬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3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寶翔(綽號小白)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予陳寶翔,而陳寶翔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寶翔
110年9月5日某時
金門縣○○鎮○○○0段000號「食為天火鍋店」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金額1萬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5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寶翔(綽號小白)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予陳寶翔,而陳寶翔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寶翔
110年9月6日某時
金門縣金湖鎮路邊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金額3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6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寶翔(綽號小白)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陳寶翔,而陳寶翔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榮海
110年9月2日中午某時
陳榮海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金額1萬2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2日中午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榮海(綽號阿寶)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予陳榮海,而陳榮海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榮海
110年9月7日上午某時
陳榮海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金額1萬2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7日上午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榮海(綽號阿寶)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予陳榮海,而陳榮海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榮海
110年9月7日晚上某時
陳榮海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金額1萬2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7日上午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榮海(綽號阿寶)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予陳榮海,而陳榮海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禹彣
110年9月3日中午某時
金門縣金寧鄉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各1.2公克,金額分別為4000元、45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3日中午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禹彣(綽號阿標)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2公克)予陳禹彣,而陳禹彣則將應付價金自被告黃遠鈞先前欠款之1萬元中扣除。另於半小時後,陳禹彣再與被告黃遠鈞聯繫,同樣約在金寧鄉某處,由被告黃遠鈞接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2公克)予陳禹彣,而陳禹彣將應付價金再自被告黃遠鈞先前欠款中扣除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禹彣
110年9月5日某時
金門縣○○鎮○○○0段000號「食為天火鍋店」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金額5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5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禹彣(綽號阿標)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陳禹彣,而陳禹彣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禹彣
110年9月6日某時
金門縣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金額5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6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禹彣(綽號阿標)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陳禹彣,而陳禹彣應交付之5000元則今未付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10
李浚弘
110年9月2日某時
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國小」外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金額3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2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李浚弘(綽號口水)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予李浚弘,而李浚弘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浚弘
110年9月3日某時
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國小」外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金額4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2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李浚弘(綽號口水)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李浚弘,而李浚弘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景泓
110年9月2日某時
金門縣金城鎮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5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2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景泓(綽號張善)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予張景泓,而張景泓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莊子熏
110年9月3月某時
金門縣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金額3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3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莊子熏(綽號當兵的)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予莊子熏,而莊子熏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林子嚴
110年9月2日下午某時
金門縣金城鎮頂埔下某工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金額3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2日下午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子嚴(綽號玻璃)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予林子嚴,而林子嚴應交付之3000元則迄今未付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15
林元彬
110年9月6日下午4時59分後某時
林元彬位於金門縣金城鎮之租屋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金額3000元
林元彬於110年9月6月上午10時23分許,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遠鈞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予林元彬,而林元彬則於翌日下午5時35分許,聯繫被告黃遠鈞至其租屋處收取該價金3000元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林元彬
陳政鴻
110年9月8日夜間11時2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與環島南路口之土地公廟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1公克,金額3000元
林元彬與陳政鴻想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合資3000元向被告黃遠鈞購買,並由林元彬於110年9月8日夜間9時48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遠鈞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1公克)予被告陳冠儒,再由被告陳冠儒攜往左列地點為交付。林元彬則請陳政鴻前往該地點取回,並於取回後一同施用,陳政鴻嗣將3000元價金交予林元彬,但林元彬迄未交付被告黃遠鈞
黃遠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陳冠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7
鄧允勝
110年9月2日某時
金門縣金城鎮下埔下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3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2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鄧允勝(綽號刺青-勝)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鄧允勝,而鄧允勝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鄧允勝
110年9月6日某時
金門縣金沙鎮沙美戲院前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3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6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鄧允勝(綽號刺青-勝)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鄧允勝,而鄧允勝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鄧允勝
110年9月8日某時
金門縣金湖鎮東村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1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8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鄧允勝(綽號刺青-勝)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鄧允勝,而鄧允勝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及金額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蔡世軒
110年7月11日下午7時35分通話結束後2小時內
被告黃遠鈞位於金門縣○○鎮○○○○○000號300室住處外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金額800元
蔡世軒於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31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遠鈞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蔡世軒,而蔡世軒則匯款1000元(含先前欠款200元)至被告黃遠鈞指定之其女友許曉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遠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世軒
110年7月18日下午10時40分通話結束後某時
被告黃遠鈞位於金門縣○○鎮○○○○○000號300室住處外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金額1600元
蔡世軒於110年7月18日下午10時25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遠鈞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先在新頭海邊向蔡世軒收取1600元後,拿去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再折返其下莊中興路之住處,在住處外將2包毒品咖啡包交予蔡世軒
黃遠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