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龍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龍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子龍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同條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至111年12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就應否
延長羈押訊問被告陳子龍,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書
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復
參酌全卷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是原羈押原因之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甫經
辯論終結,尚未宣判、確定,倘僅施以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情,經斟酌
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1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