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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子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至111年12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就應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陳子龍,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復參酌全卷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是原羈押原因之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甫經辯論終結,尚未宣判、確定,倘僅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1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