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興禮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駿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主 文
本件被告許興禮與何冠駿之調查
證據及
辯論程序應予分離。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
適當時,得
依職權或依
當事人或辯護人之
聲請,以裁定將
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興禮與何冠駿間之被訴事實,係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許興禮復係何冠駿被訴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之
告訴人,足認利害相反,本院認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項規定,裁定分離其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