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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仁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辯護意旨狀所載,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涉案情節尚屬輕微,且坦承犯行,在原審與被害人即代號BY000-A108006號女子(民國8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並戮力履行中,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重刑,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逞一己性慾之動機、目的,雖未以採取暴力、恫嚇之手段,卻利用A女處於心智缺陷狀態下,對危險情境辨識、臨機應變之能力、自我保護策略皆有所不足,與之為性交行為,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仰賴金門縣政府社會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葬儀社打零工收入約2,000元至2,500元維生,配偶已歿,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由其扶養,現罹心肌梗塞,右腳行走不便之生活情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品行。並斟酌被告與A女為鄰居,及其行為致A女身心健康所肇危害甚鉅之犯罪後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和解,積極填補A女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與A女成立調解及按月履行賠償責任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63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無視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對A女為本案性侵害行為,所為甚非。再者,A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明確表達其很害怕,不想再提到本件案情,足見被告犯行對A女身體及心理健全所造成之傷害甚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並具不可回復性。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訊問被訴事實時竟陳稱:被害人所說的都是假的,違背良心做事等語(見原審卷卷第366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除指稱A女係出於自願而與其性交外,更反向指責A女於其行為前未告知為違法行為(見本院前審卷第125、1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事先跟A女講,我在還沒有發生前,就有跟她說可不可以讓我慰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其歷經偵審,猶未能正視己非,並無真摯悔悟之意。衡諸其上開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是辯護人所請,難認有據。至被告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A女成立調解及按月履行賠償責任中等節,僅均為量刑時所應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與A女成立調解,積極填補A女損害之作為,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其所量處之刑,僅較3年之最低刑度增加4個月,顯已從輕量刑,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所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