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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劭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劭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11年2月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陳延榮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陳延榮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1年2月15日(非例假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記載收狀日期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