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
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
當事人抗告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決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昱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
觀察勒戒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即戶籍地金門縣○○鎮○○里○○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為寄存送達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
等情,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卷第33頁)。則原審裁定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0月4日發生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自
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算,至同月9日屆滿,因該日為例假日,且
適逢國慶連續假期補休至同月11日,
乃順延至同月1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6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抗告理由狀,經該署函轉並於同月15日到達原審法院,有其「抗告理由狀」之臺中地檢收件章戳記載收狀日期、臺中地檢111年6月13日中檢永洪基111毒偵1611字第172751號函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記載收狀日期
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其抗告顯已逾期。
揆諸上揭規定,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