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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度監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不服通訊監察裁定之抗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監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監察人  陳劭瑜


上列抗告人即受監察人因通訊監察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111年度監通字第6號,110年度聲監字第16、25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1、39、46、47、5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經檢察官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案內針對受監察人持用之門號、手機及申登人進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已結束,爰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通知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陳劭瑜等6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監察人陳劭瑜不服金門地院准許111年度監通字第6號、110年度聲監字第16、25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1、39、46、47、56、57號之通訊監察處分,因上開通訊監察書不符合比例原則,亦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列舉之重罪,且未保障抗告人之隱私權等語。
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並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不在此限,且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用刑事訴訟法抗告等規定處理;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該法所稱「受監察人」,除同法第5條(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第7條(即「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參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分別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而「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係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四、經查:
 ㈠本件係由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捕獲通緝犯,循線查扣毒品、手機,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案件報請指揮偵辦,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向金門地院就受監察人陳劭瑜等人所持用之門號、手機聲請實施通監察,經金門地院審酌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110年度聲監字第16號,自民國110年4月13日10:00時起至同年5月12日10:00時止),又依法准許其中3個門號續行監察4次(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自110年5月12日10:00時起至同年6月10日10:00時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9號,自110年6月10日10:00時起至同年7月9日10:00時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46號,自110年7月9日10:00時起至同年8月7日10:00時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56號,自110年8月7日10:00時起至同年9月5日10:00時止)。
 ㈡另因鑑識查扣之手機後,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向金門地院就受監察人陳劭瑜所持用之門號、手機聲請擴線實施通訊監察,經金門地院依法審酌上開情狀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核發通訊監察書(110年度聲監字第25號,自110年6月10日10:00時起至同年7月9日10:00時止),嗣依法准許續行監察2次(110年度聲監續字第47號,自110年7月9日10:00時起至同年8月7日10:00時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57號,自110年8月7日10:00時起至同年9月5日10:00時止)。
 ㈢又本件通訊監察結束後,上開執行機關檢附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等件陳報金門地檢署,再陳報金門地院,金門地院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項、第6項規定,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監通字第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本件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即抗告人陳劭瑜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㈣再者,本案受監察對象使用之手機門號,其電信業者為中華電信公司、申登人為陳劭瑜,有卷附聲請通訊監察一覽表在卷可查,是陳劭瑜係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所指之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行通知之「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至明。
 ㈤綜上所述,金門地院依法審酌後,認上開門號、手機之持用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發上開通訊監察書、依法准予續行監聽,並於金門地檢署陳報通訊監察結束後,即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項、第6項,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即抗告人陳劭瑜,於法相合,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