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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證物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許興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號),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為確認被告於上開警詢所為陳述是否具備任意性及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以維護被告防禦權,爰聲請准予拷貝如主文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聲請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目的在瞭解被告於警詢之過程,指出有利被告之證明方法,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