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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發錄影光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沃士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鳳英



聲 請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
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選任辯護人賴彥杰律師、蔡世祺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與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為維護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有效行使,爰聲請准予拷貝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其等與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賴彥杰律師、蔡世祺律師、林添進律師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調查、偵訊錄音光碟,目的在瞭解證人於調查、偵訊之過程,指出有利被告2人之證明方法,而其等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至聲請人等另聲請轉拷交付證人趙蘭軒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上午2時53分及104年7月30日下午5時55分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惟查卷內並無該光碟,且經本院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上開檔案因原有加密金鑰已毀損,無法開啟檔案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該署111年2月17日金檢亮公103偵487字第1119000703號函存卷可查,卷內既不存在該聲請標的,且保存機關已無法提供原始檔案,本院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光碟內容
 1
證人趙蘭軒於103年8月5日之調查錄音錄影光碟
 2
證人趙蘭軒於104年7月30日之調查錄音錄影光碟
 3
證人趙蘭軒於104年8月27日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
 4
證人李晨玲於103年7月22日之調查錄音錄影光碟
 5
證人李晨玲於103年7月22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