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嘉祥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      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
    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
    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
    之法官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因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本件裁定,致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爰由院長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鈞院更審審理中(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因該案合議庭受命法官張震參與本案更審前之第二審刑事裁判(即鈞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號),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要旨所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爰聲請裁准張震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若有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該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法官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立法意旨,為確保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避免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就同一事件復參與上級審裁判,使審級制度失其意義。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係案外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所為裁定。該則裁定論述內容係針對再審案件,並非更審案件,合先敘明。
  ㈡該案原審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案件之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受命法官分別為許志龍法官、黃俊偉法官,以及吳玟儒法官,有原審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本院承辦前開案件之法官均未曾參與該案下級審之裁判。又本院受命法官張震固曾參與本院更審前之二審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號),惟依前揭說明,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張震迴避,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其聲請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院  長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昭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