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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被      告  陳亞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及7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甲○○、丙○○及戊○○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其他各罪宣告刑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萬6,138元,至今仍積欠銀行400餘萬元,無力償還,因債務壓力導致憂鬱症加劇,多次萌生自殺念頭;告訴人丙○○遭詐騙,至今仍積欠高額信用卡費,須四處借貸還債,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導致家庭生活各方面受創嚴重;告訴人戊○○遭詐騙近96萬元,無法負荷,只得信貸還債,因債務壓力導致憂鬱症加劇,多次萌生自殺念頭,足見被告犯行惡劣,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甚鉅,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參、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7所處之刑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7部分均罪證明確,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仍利用與告訴人等間之友好關係,利誘告訴人等交付現金及信用卡,供其清償賭債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致告訴人等損失達2千餘萬元,影響告訴人等之生計非輕,及雖坦認犯行但未能至誠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專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曾任職昇恆昌公司及從事代購業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丙○○及戊○○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各節,而致量刑過輕等語,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共11罪所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惟被告所犯各罪,其行為時間自110年5月間起迄111年3月4日止,歷時長達9個月餘,且其係因沾染賭博惡習,向其好友或同事施用詐術,行為如出一轍,詐得金額高達2,300餘萬元,均侵犯個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在本案爆發前,於111年3月3日,持告訴人戊○○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換得現金40萬元,復於同月4日,持告訴人甲○○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換得現金53萬5,000元,共得款93萬5,000元後,即於同月6日搭機潛逃至臺灣地區,迄至同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僅餘2萬3,000元現鈔為警查扣,短短約20日,即有高達91萬2,000元不知去向,彰顯其惡性非輕,原審所定其應執行刑與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相較,所減刑度達8年6月,減幅顯然過大,容未詳加斟酌上開各情,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行刑之理念及原則,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輕,顯不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相當原則,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共11罪,均為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告訴人甲○○、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本院審酌本案全部情狀,認屬過重,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