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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財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6、91、93、95、96、97、98、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國財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準備㈠狀、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7至139、15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於鈞院坦承犯行,已知警惕,請衡酌所涉情節非屬嚴重,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透過子女,使汪佳福等12人於選前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規模非小,嚴重影響選舉結果,致其以1票之差勝選,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甚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在其子女與汪佳福等人均坦認犯行情形下,矢口否認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健康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及知沒收扣案手機。核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