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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自訴 人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湯繼中偽證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清彥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述規定,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未委任律師,上訴狀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及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上訴駁回或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