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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股)
被      告  蔡世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世毅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世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裁定自112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7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訊問,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需入監執行刑度,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顯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故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