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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霖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上訴人肇事逃逸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奕霖提起上訴後,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選任辯護人則另以:被告不構成累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又被告家境窮困,高職就讀半年即輟學,陸續從事鋼筋綁紮、貢糖店工作,目前任職金酒公司,工作相當辛苦,事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態度良好,且須扶養年邁母親,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用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追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雖有下車查看,然竟趁隙逃逸。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逃逸前與告訴人之互動狀態、所生危害與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所自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請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不可採之理由。核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雖主張本件量刑過重,辯護人另以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其前兩案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屬刑法第11章之公共危險罪章所定罪名,均帶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財產、身體或生命安全之法益,具相似性,核屬同一罪質。又被告於110年6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其行,且其駕駛執照經吊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97頁),本不得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駕車上路,更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為避免遭警查獲而逃逸,惡性非小,且距前案執畢出監僅約莫9個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相合、亦屬允當。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無理由。
 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駕車上路,已屬無照駕駛,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追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曾下車查看並加以攙扶,然經告訴人告知全身疼痛,並要求其報警及停留現場,則全然不加理會,即逕自駕駛汽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被告所執其年少家貧而輟學就業,及目前工作辛苦,並須扶養母親等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並非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⒊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考量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低度刑,要無過重可言,且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