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 告 周發利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述,明示僅就原判決漏未
諭知保護管束之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有關保安處分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漏未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違背法令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宣告緩刑,固無不當或違法。惟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原審對被告雖
予以緩刑之宣告,然漏未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