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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受刑 人  蕭明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配合辦案,無任何逃避刑責之行為,已深感悔悟。又伊尚有年邁之母親及年幼之稚子亟待扶養,希望可以爭取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爰請求鈞院給予自新機會,重新酌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即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固未逾越法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5日,與附表編號3、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即110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其時間相當接近,期間非長,且所犯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及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法益異同與侵害嚴重性等因素,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鼓勵其真心改過向上,盡早回歸正常社會。原審未充分衡量上情及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核屬過重,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以及前述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其侵害法益屬性,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17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6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134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20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930、1133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日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日期
111年9月22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
193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
253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
254號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