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
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
態樣、
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
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歷經偵審均坦承
犯行,配合辦案,無任何逃避刑責之行為,已深感悔悟。又伊尚有年邁之母親及年幼之稚子亟待扶養,希望可以爭取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爰請求鈞院給予自新機會,重新酌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
原審法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即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固未逾越法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5日,與附表編號3、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即110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其時間相當接近,
期間非長,且所犯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
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
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採
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及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法益異同與侵害嚴重性等因素,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鼓勵其真心改過向上,盡早回歸正常社會。原審未充分衡量上情及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
核屬過重,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
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以及前述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其侵害法益屬性,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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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930、11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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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