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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毒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長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959號、112年度聲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長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8時許,在金門縣○○鄉○○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後再犯,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前,未傳喚伊到庭,詢問伊是否同意進行戒癮治療,逕行提出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明顯瑕疵。又伊自89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後,23年間依憑自己努力戒除毒癮,未再施用毒品,且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就學中之子女,如執行觀察、勒戒,家人將頓失依靠,應採取較輕之戒癮治療方式,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容有不當。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讓伊進行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
 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經警於112年8月17日15時2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17號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4200ng/mL、59600ng/mL反應之事實,有上開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金警刑偵字第1120023034號卷第9、11、13、15頁)。且抗告人於112年8月17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均供承:當日上午8時,在家中將安非他命放在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等語明確(見同警卷第4頁,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7至28頁)。復於抗告狀承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認定。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檢察官是否對施用毒品者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妥為斟酌、裁量予以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縱提出該項聲請或表明希望檢察官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或陳述意願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經裁量結果,如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本件抗告人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89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初次施用毒品初犯,且距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檢察官就本案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之維護,逕行聲請對抗告人觀察、勒戒,其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濫用或違法不當情形,應予尊重。
  ⒉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而本件檢察官既已於偵訊時,詢問抗告人有無補充意見等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即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云云,容非可採
  ⒊又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觀察、勒戒聲請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其生活、家庭狀況等各情,有所違誤等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案各情後,向原審聲請為觀察、勒戒,難認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