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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楊建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83號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楊建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係檢察官為替法務部○○○○○○○替代役男周獎軍脫罪,而陷害異議人入罪,異議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金門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係針對有罪之確定判決,認應受無罪之判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難謂適法,自應裁定駁回。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