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楊建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83號案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楊建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係檢察官為替法務部○○○○○○○替代役男周獎軍脫罪,而陷害異議人入罪,異議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
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金門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係針對有罪之確定判決,認應受無罪之判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難謂適法,自應裁定駁回。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