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
上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受刑人鄭鴻儒因本案遭扣押之筆電2台及手機6支,未經法院
諭知
沒收,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鄭鴻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業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並經本院移送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本案既已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無從辦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