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龍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子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部分,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至4所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
法益之效應有別,具有獨立性,自應酌定適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49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再
參酌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入獄後恪遵監獄各項規定,無任何違規行為,平日工作表現積極,熱心助人,並獲分配擔任監廚工作。請從寬給予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子龍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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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9月7日下午5時59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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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