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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編號112101鑑定報告之電子檔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禹彣為明瞭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內容,以維護自身權益,爰聲請准予拷貝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編號112101鑑定報告之電子檔光碟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聲請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鑑定報告之電子檔光碟,目的在瞭解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攸關其防禦權之行使,於法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上開轉拷交付之光碟,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