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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發錄影光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溥均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宗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勘驗,以保障其辯護權益,爰聲請准予拷貝如主文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8條之1授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由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等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重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拷貝證物光碟狀,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