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翊惟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9號),聲請檢
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
惟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案件卷宗之
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陳翊惟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
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陳翊惟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付與全案卷宗之電子光碟卷證等語。
二、
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
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
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
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
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聲請人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付與該案全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因涉及第三人隱私,應由本院予以限制不得付與外,其他卷證內容,均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由本院交付電子卷證,惟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