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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楊建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87號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楊建華前對法務部○○○○○○○替代役男周獎軍提出傷害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7號偵查檢察官竟製造不實偽證,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予以起訴處分,異議人於當月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實難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88條之3第1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並非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符,或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告訴被告周獎軍涉嫌傷害,經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並於同月送達異議人,為異議人自陳,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異議人固然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除其並非法院審理案件之當事人,或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無涉,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難謂適法,自應裁定駁回。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